(2016)粤19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与吴远春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吴远春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世立。委托代理人:刘锦凤、叶文浩,均系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春,男,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2618。上诉人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远春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吴远春主张其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巨昌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兼任出纳、采购、后勤工作,月固定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前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未结清。为此,吴远春提供了三份巨昌公司《采购订单》、一份《证明书》予以证明。其中2015年3月2日的《采购订单》显示制表人为“吴远春”,审核人处盖有巨昌公司的公章。巨昌公司对2015年3月2日的《采购订单》上审核人签名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两份《采购订单》的制表人亦显示为吴远春,但审核人处所盖的印章为椭圆形带有“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JC”字样的印章,巨昌公司对该印章不予确认。《证明书》内容显示“兹有吴远春是我公司员工,2015年01月01日入职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每月工资:人民币5000元,2015年01月01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资一直未发,特此证明。”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30日,并加盖椭圆形的带有“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JC”字样的公章。巨昌公司对《证明书》的印章亦不予确认。巨昌公司主张与吴远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巨昌公司提供了公司四位职员的书面证言,证言均称在职期间“从没有见过吴远春此人来公司上班,也没有听说过吴远春此人在本公司挂职。”吴远春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吴远春与巨昌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巨昌公司向吴远春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00元;2.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500元。2015年8月10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解除;2.巨昌公司向吴远春支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3.对吴远春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巨昌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巨昌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人书面证言、财务印章证明,吴远春提供的采购订单、证明书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巨昌公司为否认与吴远春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供了四份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人均系巨昌公司的职员,与巨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该四份证言不予采信。吴远春主张其与巨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三份巨昌公司的《采购订单》及一份《证明书》为证,其中2015年3月2日的《采购订单》有巨昌公司人员在审核人处签名并加盖巨昌公司的公章,巨昌公司对审核人签名及巨昌公司的公章真实性亦予以确认,故对该份《采购订单》予以确认。2015年3月2日的《采购订单》显示制表人为“吴远春”,这与吴远春的主张可以相印证。巨昌公司对其反驳吴远春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采信吴远春的主张,认定吴远春与巨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远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巨昌公司,任职副总经理,兼任出纳、采购、后勤工作,月固定工资50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30日离职,离职前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00元未结清。因此对于巨昌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远春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吴远春于2015年1月1日入职,2015年4月30日离职,在职期间巨昌公司未与吴远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巨昌公司应向吴远春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因此,巨昌公司要求无需支付吴远春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巨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远春支付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00元;二、巨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吴远春支付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三、驳回巨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巨昌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巨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巨昌公司与吴远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远春没有到过巨昌公司任职,也不曾在巨昌公司工作,巨昌公司无需支付吴远春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未仔细审查证据,认定事实不清,已损害巨昌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巨昌电子无需支付吴远春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工资20000元、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吴远春承担。吴远春答辩称:吴远春于2015年1月1日进入巨昌公司单位工作,任副总经理兼出纳采购后勤工作,月固定工资5000元。入职以后,吴远春要求巨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是巨昌公司没有给吴远春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从入职到离职巨昌公司一直不发工资,吴远春被迫于2015年6月30日向塘厦劳动仲裁庭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巨昌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巨昌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吴远春有采购订单和证明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巨昌公司确认采购订单和证明书上的公章和采购专用章是真实的,由此可见巨昌公司不给吴远春工作证、缴纳社会保险费、签订劳动合同,也不给吴远春发放工资,现在又不承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吴远春请求驳回巨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巨昌公司与吴远春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巨昌公司主张与吴远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四份书面证人证言,然而,上述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均为巨昌公司的员工,与巨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四份证言不予采信,由此可见,巨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而吴远春主张与巨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三份采购订单及一份证明书,巨昌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且巨昌公司在仲裁时确认采购订单及证明书上印章的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吴远春的主张而认定吴远春与巨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恰当的,本院予以确认。如前所述,吴远春与巨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巨昌公司需支付吴远春2015年1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的工资以及2015年2月1日至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而巨昌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款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巨昌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巨昌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钧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