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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李清春、刁雪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李清春,刁雪平,刁雪峰,胡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10508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组织机构代码67613221-4。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洪,系该行职工,一般代理。被告:李清春,男,汉族,1971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雪平,女,汉族,1975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刁雪峰,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胡蓉,女,汉族,1972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下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李清春、刁雪平、刁雪峰、胡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洪,被告刁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清春、刁雪峰、胡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被告李清春于2013年9月9日向原告领取借款450000元,约定该借款于2015年9月2日到期,借款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被告刁雪峰以其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F座1-15-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期间,借款人如约在2014年9月2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元,每月按时付息,但未能在2015年9月2日贷款到期前归还贷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清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9448.73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刁雪峰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F座1-15-1号房屋,在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刁雪平、刁雪峰、胡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刁雪平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刁雪平现无偿还能力,仅有一套住房,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刁雪平家庭情况对利息及相关费用予以减免。被告李清春、刁雪峰、胡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清春与被告刁雪平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3日,被告李清春因扩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0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清春(借款人)、被告刁雪峰(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江津支行2013年个循字第154001201320XXXX),约定:1、贷款额度:人民币肆拾伍万元;2、有效期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3、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4、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个人贷款支用单》归还任一笔或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各笔和单笔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行使担保权利等。同日,被告刁雪峰、胡蓉作出《承诺书》,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另签定《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45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还款采用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借款人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金于2014年9月2日归还100000元,于2015年9月2日归还35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刁雪峰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刁雪峰以其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F座1-15-1号房屋(203房地证2008字第152**号)设定抵押权作为李清春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清春支付了借款4500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归还借款100000元,结息至2015年7月20日。截止2015年11月5日,被告李清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9448.73元。原告催收无果,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借款申请书、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支用出账申请审批书、承诺书、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抵押承诺书、房产证(203房地证2008字第15237号)、他项权证﹝203房地证(押)2013字第11296号﹞、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贷款到期提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支用单》、《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清春发放了贷款45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清春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刁雪峰、胡蓉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刁雪峰以其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F座1-15-1号房屋(203房地证2008字第152**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借款人李清春向原告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李清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截止2015年11月5日的利息9448.73元,从2015年11月6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三、被告刁雪峰、胡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有权对被告刁雪峰所有的位于江津区几江滨江路西段15号片区聚英花园F座1-15-1号房屋(203房地证2008字第15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李清春、刁雪平、刁雪峰、胡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李清春、刁雪平、刁雪峰、胡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92元,减半收取3346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5866元,由被告李清春、刁雪平、刁雪峰、胡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四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沫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