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曾少丹与李国坚、林显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52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丹,李国坚,林显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525号原告:曾少丹,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健智,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国坚,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林显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原告曾少丹诉被告李国坚、林显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丹的委托代理人胡健智、被告林显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2日00时50分许,在106国道与355省道交汇处路段,被告李国坚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号重型半挂车与曾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曾少丹发生碰撞,造成曾某和曾少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5日从化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国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此事故受伤,经在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6日出院。被告李国坚驾驶的事故车辆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显原且其已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2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车辆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少丹35469.74元。二、判令被告李国坚、被告林显原对第一小项赔偿款不足部分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了涉事车辆粤R×××××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50万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中存在挂车粤R×××××投保情况未明,请法院核实。同时该案存在两伤者,恳请法院分配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二、商业险系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林显原之间的合同关系,如出现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等情况,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对原告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有异议。四、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林显原无答辩。被告李国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00时50分许,在106国道与355省道交汇处路段,李国坚驾驶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R×××××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355线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与G106线交汇处时,碰撞前方同方行驶由与曾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曾某和乘坐人曾少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和曾少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曾少丹因事故受伤后进入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5天。另查明,被告李国坚驾驶的粤R×××××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林显原,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5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显原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另查明,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曾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粤0184民初526号。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显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国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曾某和曾少丹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9879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显原曾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金额原告在起诉时已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总和为19879元(9879元+1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5天(住院天数)×100元/天=2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根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医嘱及伤情,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25天(陪护天数)×120元/天(按标准)=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过高。本院按当地护理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计得2000元(80元/天×25天×1人)。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因家人探望、出院等产生交通费用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家人探望的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伤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六、误工费,原告出示了银行流水、收入证明、工作单位工卡等证据,主张其在万力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误工费计算为115天(住院25天+全休三个月)×4849.76元/月(月均工资)÷30天=18590.74元。本院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及其他证据,酌情认定原告月均工资为4249元,故原告的误工费计得16287.8元(4249元/月÷30天×115天)。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6287.8元。以上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为1987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合计21787.8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同一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院经核定(2016)粤0184民初526号案原告曾某的医疗费损失为5046.3元,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配如下:(2016)粤0184民初525号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配7975元;(2016)粤0184民初526号案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分配2025元。因此,本案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797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21787.8元,以上合计29762.8元。余下部分11904元(19879元-79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按李国坚的责任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11904元。扣减被告林显原已垫付的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1904元。因赔款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总和赔偿限额,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国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少丹29762.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少丹1904元;三、驳回原告曾少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96元,由原告曾少丹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