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辖终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曹礼琴诉程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民辖终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紫阳县XX镇XX街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XX镇XX村XX社,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室。法定代理人程乙,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XX镇XX村XX社,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弄**号**室。上诉人曹某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2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已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XX号XX室居住。其户籍地在陕西省紫阳县XX镇XX街道,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根据原审证据材料,上诉人其户籍地虽在陕西省紫阳县XX镇XX街道,但自2014年11月至今一直居住于浦东新区XX街道。故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街道,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俞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