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丰城市通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根茂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城市通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根茂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二初字第00686号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62015105。法定代表人:何弦,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199410766830。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张根茂,男,1983年11月28日生,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张根茂(简称被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晓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颉、胡水根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霞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恩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融资租赁赣C×××××车辆,双方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并出具了借条。可被告严重违约,仅归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213141元及利息652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经原告数次催讨未果,只得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汽车融资租赁款本金213141元及利息652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合计27837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常住人口信息1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融资租赁合同1份,欲证明融资租赁情况;证据3、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所欠融资款、利息约定情况;证据四、车辆登记证、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租赁车辆情况;证据五、本息计算清单1张,欲证明被告欠本息情况。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成要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租赁物为欧曼BJ3318(车牌号为赣C×××××);乙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如乙方延期支付租金,不论何种情况,凡甲方垫付的租金,乙方应按租金的2%支付月利息,如乙方延期一个月未支付租金,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汽车及汽车牌照等。合同签订后扣除已付款,被告欠原告融资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一张250000元借条给原告。借条上载明:分24个月还清,月利率1分,逾期月利率2分。2014年4月24日,被告还本金6900元和支付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的利息13416元,尚欠本金243100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还本29959元,尚欠本金213141元和利息29576元;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欠息12786元(2131×6),这样算至2015年9月23日,被告共欠本金213141元、利息423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5503元。原告为此款数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酿成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但原告其计算方法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拖欠不还,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根茂欠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融资租赁款本金213141元及利息42362元(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2015年12月12日止,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合计255503元,限被告张根茂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驳回原告丰城市通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案件受理费5476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合计7446元,由被告张根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76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邹晓明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