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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学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刑终15号原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学昌,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黎雄兴,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学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学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古明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学昌及其辩护人黎雄兴,证人曾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4年8月14日,被害人邓某乙因被告人刘学昌欠其汽车修理费未还,而不让刘学昌把其停在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西湾204队“湖南汽车修理店”门前的桂J×××××号货车开走。当日23时许,刘学昌与曾祥龙、黄奔到“湖南汽车修理店”找邓某乙协商取车未果。刘学昌便将桂J×××××号货车启动,邓某乙闻声从货车右侧跑到货车车头前方叫喊、挥手阻止刘学昌将货车开走。刘学昌仍驾车前行,将邓某乙撞倒并碾压致伤,致邓某乙1.左小腿外伤性坏死;2.左大腿及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3.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4.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5.左股骨髁间骨折;6.左第5足趾皮肤裂伤;7.右第1趾趾甲损伤。经鉴定:邓某乙伤势构成重伤二级。撞人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理时,刘学昌倒回案发现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人邓某甲、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出具的邓某乙的入院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普放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贺)公(刑)鉴(伤)字(2014)P1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学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学昌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刘学昌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刘学昌没有犯罪故意,开车时没有预料到有人出来拦车,是事后才知道撞了人,本案属意外事件,刘学昌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学昌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学昌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乙的部分经济损失。此节事实,有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针对上诉人刘学昌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1.对于上诉人刘学昌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刘学昌没有犯罪故意,开车时没有预料到有人出来拦车,是事后才知道撞了人,本案属意外事件,刘学昌的行为不应定性为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案发时上诉人刘学昌明知邓某乙拒绝其将车开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能与证人邓某甲、李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案发时涉案货车车灯打开后邓某乙曾在车头前方位置挥手叫喊,曾祥龙的证言也证实了邓某乙冲出去后其看见货车已开了大灯,邓某乙拍打了车门;侦查机关所依法进行的侦查实验的条件与案发时的条件相似,实验结论具有科学性,能够证实在案发时的情况下刘学昌应当知道有人在车前挥手,进行实验的侦查员可以清楚地听到拍打车门的声音。因此,可以认定刘学昌主观上明知其强行驾车前行所具有的危险性,其不予理会而放任损害他人身体的结果发生,导致一人重伤,至少应具备间接故意的主观要件。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刘学昌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上诉人刘学昌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刘学昌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学昌在归案后避重就轻,其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主要犯罪事实不一致,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因刘学昌拒不给付修车款而在明知被害人拦车的情况下强行驾车离开造成的,被害人对案发并无刑法意义上的过错。刘学昌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学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刘学昌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因二审期间查明了新的事实和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刘学昌的量刑予以改判。根据刘学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5)贺八刑初字第34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刘学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毅代理审判员 叶 懂代理审判员 龚惠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鑫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