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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713号原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民安街308号。法定代表人丁国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黄陂大道401号。负责人冯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武柯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刚、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兰公司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大客车在被告处购买有每座限额为6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止。2014年9月27日,原告公司的司机彭浩驾驶鄂A×××××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乘坐人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令我公司赔偿以上伤者194603.25元,现原告已将上述款项全部履行完毕。后向被告理赔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94603.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木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保单。证明我公司为案涉鄂A×××××客车投保限额为每座600000元的承运人保险。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运输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所有的鄂A×××××客车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驾驶员及车辆均具有合法驾驶资质的事实。证据三: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和收条各7份、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生效判决书及收条各3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我公司已按法院生效判决书向伤者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赔偿完毕192103.25元,并应被告人保黄陂支公司的要求申请重新鉴定,用去鉴定费2500元,共计194603.25元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应扣减费医保用药,对原告的损失按合同约定进行审查;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1、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承担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木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对原告木兰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交认定相关损失的原始凭证,以便我公司审核;对于鉴定费的发票是间接损失,不是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木兰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中没有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且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支付的合理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木兰公司为其所有的鄂A×××××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处投保了主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险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附加司乘人员的保险,每座责任限额为600000元,投保座位数为35人,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30日0时至2014年9月29日止,运输地域范围为木兰天池至汉口。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三)、人民法院判决;”。2014年9月27日9时,受害人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等10人乘坐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鄂A×××××大型普通客车,与案外人周伟驾驶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包括乘坐人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在内的22人受伤、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乘坐人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就本次事故分别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对该10名伤者的损失依法予以认定,判决原告木兰公司赔偿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包括诉讼费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1603.25元,并承担伤者舒紫薇的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500元。木兰公司共向该10名伤者赔偿192103.25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现木兰公司对实际赔偿194603.25元要求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予以理赔未果,为此引发争诉。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签订的公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自觉履行。原告木兰公司系被保险车辆鄂A×××××号的实际所有人,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给包括舒紫薇、刘丹、郑苏、袁珍荣、罗紫怡、罗登峰、周学东、汪诗章、李明玥、耿丽红的10名伤者造成人身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的理赔范围。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按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对于赔偿的具体金额,经本院依法核算为191603.25元,故原告木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赔偿192103.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木兰公司应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的要求,对伤者舒紫薇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产生的鉴定费2500元,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黄陂支公司应支付原告木兰公司保险赔偿金194103.25元(191603.25元+2500元)。本院认为,该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中没有约定“投保人按照被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故对被告答辩称按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木兰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410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黄陂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武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