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26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马杰与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5项目部、许昌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焉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826民初517号原告马杰,男,汉族,1973年1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委托代理人马晓萍,系焉耆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5项目部,联系人徐军,其他简况不详。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5项目部,负责人许昌虎,其他简况不详。本院在审���原告马杰诉被告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5项目部、新疆福星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05项目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杰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马杰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202元,减半收取1601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马杰负担。代理审判员 黄姿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孔德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