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5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三禾路*号喜信大厦*楼。负责人:邓若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深柳镇潺陵社区政法巷***号。法定代表人:沈东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伟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汨罗市,系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熊世松,广东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坑镇平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邓国忠。再审申请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德成东莞分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德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下称可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211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德成东莞分公司、德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均已完成了涉案主合同项下工程建设的全部施工义务,涉案主合同已经得到完整履行,再审申请人有主张涉案主合同固定价款3880万元的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宿舍A工程价款118万元是错误的。(三)生效判决存在判项遗漏,针对一审争议提出的附属工程合同价款1614500元的诉请,二审未作出审查认定是错误的。再审期间提交新发现的证据《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次门卫室、水池、室外排水、弱电沟、室外消防系统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件《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新厂区厂房工程次门卫室、水池、室外排水、弱电沟、室外消防系统工程议价表》,可证明再审申请人的主张。(四)可盛公司主张扣款的两张《证明》内容虚假,扣减工程价款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诉请事项存在遗漏,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的规定,本院对再审申请人德成东莞分公司、德成公司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进行审查。关于是否应按照《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问题。经原审查明,讼争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通过补充协议等方式,已经确认案涉厂房工程(含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和给排水工程)的结算造价为26190000元,上述约定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且德成公司在本案一审阶段也没有提出异议,故二审法院以双方确定的结算造价为据来认定案涉厂房工程的造价并无不当。关于宿舍A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查,双方在2010年7月8日签订的《东莞可盛光电有限公司新厂房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约定,同意宿舍A基础部分已完成工程款为118万元,双方不再追究对方损失及赔付。由于双方已经就宿舍A工程款的结算及扣减事项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确定宿舍A工程地基基础结算价款为118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增加工程的价款问题。对于增加工程的价款,再审申请人在一审期间第五次庭审时,主张该款为1614500元,在二审变更上诉请求时,主张增加工程款为2142208.68元,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情况说明》中表示,涉案的附属工程有该司通过合同议定价款150万元予以施工承建。上述情况表明,关于增加工程的价款问题,再审申请人前后的主张不一样,存在矛盾的地方,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涉案《证明》的真伪性问题。经原审查明,德成东莞分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20日、2011年7月26日出具扣款证明,同意上述款项在案涉厂房工程结算款项中扣减。德成东莞公司应对其出具上述扣款证明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以此为据,扣减相应的工程款项是有事实依据的。再审申请人关于上述证明内容虚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湖南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