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3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黄XX、刘XX等与韩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刘XX,韩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310号原告黄XX,男,194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刘XX,女,194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黄XX之妻。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河南旺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振华,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XX,男,198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负责人熊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XX,系公司员工。原告黄XX、刘xx、黄xx诉被告韩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韩XX、XX保险周口公司委托代理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XX撤回了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韩X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再向东转弯的黄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刘XX、黄XX)发生相撞,造成黄XX、刘XX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6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刘XX、黄XX无责任,事故车辆在XX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686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XX、XX保险周口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韩XX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存在,我的车辆在XX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XX保险周口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XX保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同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管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在诉讼中,我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我公司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0时30分许,韩X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淮阳县新站镇黄菜园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再向东转弯的黄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乘刘XX、黄XX)发生相撞,造成黄XX、刘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淮公交认字(2015)第063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XX、刘XX、黄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黄XX、刘XX被送至淮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黄XX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47376.4元;刘XX住院115天,支付医疗费34600.4元。出院后,经河南陈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黄XX右胫骨骨折切复内固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刘XX胸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VIII(八)级,支付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XX保险周口公司对刘XX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刘XX的损伤仍为八级伤残。黄XX的车辆损失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900元,支付评估费400元。在事故中,黄XX支付施救费300元,车辆保管费300元。被告韩XX驾驶的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XX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206866.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黄XX、刘XX为农村居民。黄XX1940年2月5日出生,刘XX1947年6月10日出生。同时还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在黄XX、刘XX住院期间,XX保险周口公司先于执行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诊断证明书、入院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单各一份、二次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先于执行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XX、刘XX诉被告韩XX、XX保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韩XX侵权事实成立。本次交通事故,经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韩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XX、刘XX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鉴定费、施救费、保管费、评估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XX在庭审中辩称:属其所有的车辆在XX保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个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保险周口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保管费不属其公司赔偿范围;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我公司赔偿的数额内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在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原告居住地与医疗机构较远,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各1000元为宜。由于原告的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的损失依据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核定为。原告黄XX:1.医疗费4737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4.护理费8970.63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1人】;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5649.66元(9416.10元×6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费2900元;9.鉴定费1000元;10.评估费400元;11.施救费300元;12.车辆保管费300元;13.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84646.69元;原告刘XX:1.医疗费3460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30元/天×115天);3.营养费2300元(20元/天×115天);4.护理费8970.63元(28472元/年÷365天×115天)×1人】;5.交通费1000元;6.伤残赔偿金36722.79元(9416.10元×13年×30%);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3043.82元;二人共计187690.51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XX保险周口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刘XX医疗费10000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护理费、交通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65690.51元,除鉴定费、评估费、车辆保管费合计2700元,由被告韩XX予以赔偿外,被告XX保险周口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X、刘XX各项损失62990.51元。在诉讼中,被告XX保险周口公司先于执行的10000元医疗费用,应在XX保险周口公司赔偿黄XX、刘XX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再赔偿原告黄XX、刘XX各项损失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62990.51元,共计17499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韩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刘XX经济损失27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3元,由原告黄XX、刘XX承担403元,被告韩XX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冠启人民陪审员 朱东营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