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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郑文发与庄春玉、庄顺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发,庄春玉,庄顺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936号原告郑文发。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艺珍,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春玉。被告庄顺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榜山镇芦洲村龙海市综合批发市场龙盛花园12幢B座107号、205号、206号。法定代表人陈群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银城,福建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文发与被告庄春玉、庄顺美、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振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强、刘艺珍、被告庄春玉、庄顺美、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发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庄春玉驾驶被告庄顺美所有的闽E×××××号大众轿车,从省道西港线由石码沿漳州方向行至肇事路段,遇郑文发驾驶的芗城31301号电动自行车,从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穿道路,庄春玉驾驶临近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文发受伤及轿车和电动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4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819201500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春与玉原告郑文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郑文发于2016年01月20日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被鉴定人郑文发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因闽E×××××号大众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应在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责任。鉴于庄顺美系肇事车辆车主,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庄春玉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事故造成原告郑文发的经济损失: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4088.13元、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2408.8元、护理费1346.8元、误工费1346.8元,出院护理费1443元、出院误工费865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266元(前11年3个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0.5元,第12年郑开忠、杨现来被扶养人生活费11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8000元、鉴定费1900元等损失合计94367.9元。请求判令被告庄春玉、庄顺美赔偿原告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5489.2元。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合同责任。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但在事故同等责任情况下,商业险的赔偿比例不超过50%,且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60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每天15元计算,共计21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或者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按4000元计算。营养费应按医疗费总额扣除非医保费用后10%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原告是锁骨骨折,按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期限的标准,锁骨骨折的误工期限为70天,误工费应该按照70天计算。误工费用每天不能超过8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支出护理费的票据,该项票据不予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鉴定意见明确载明不存在护理依赖,因此要求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原告主张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也没有提供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该车辆损失也没有经过定损,无法确定具体金额。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尚失的程度,原告的主张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不符,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明显偏高,本案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不应超过3000元。鉴定费1900元属于原告举证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计算也是错误的,应该按照50%计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在原告电动自行车行驶证上已经明确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诉讼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庄春玉、庄顺美辩称,原告起诉称的事故属实,但已垫付10000元给原告,有收条为证,且车辆有投保,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庄春玉驾驶被告庄顺美所有的闽E×××××号大众轿车,从省道西港线由石码沿漳州方向行至肇事路段,遇郑文发驾驶的芗城31301号电动自行车,从其车行方向从左往右横穿道路,庄春玉驾驶临近避让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文发受伤及轿车和电动车轻微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4日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506819201500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庄春与玉原告郑文发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郑文发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4088.13元,入、出院均诊断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入院后于2015年10月10日行左锁骨远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医嘱要求:继续左上肢悬吊固定1月;适当加强营养;1年后拆除内固定物,约需手术费5000左右。原告郑文发于2016年01月20日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建议被鉴定人郑文发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30日,误工期限为90日。闽E×××××号大众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1000000元。另查明,被告庄春玉、庄顺美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原告与配偶陈惜凤于2005年9月8日生育一子郑宇翔,其父亲郑开忠生于1947年10月20日、其母亲杨现来生于1947年10月15日,原告系家中二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村委员会和派出所证明;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收费清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经龙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郑文发与被告庄春玉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于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5300.4元)没有异议,予以采纳。双方对原告郑文发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24088.13元(含非医保4967.7元)及肇事车已向被告平安财险龙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限额内承担赔偿的意见一致,应于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误工期限偏高偏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计210元)、交通费(250元)、受害人因伤残误工期限计至定残日前一天(96.2元/天×88天,计8465.6元)。住院护理费(96.2元/天×14天计1346.8元)和出院后的护理鉴定意见虽未明确护理依赖度,但依96.2元/天×30天的50%(计1443元)合情合理合法,应于采纳。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08.8元)、车辆维修费(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66元)等项目的标准和数额,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可以支持。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的费用,由其自已承担。本案因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计赔,可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文发支付交强险赔偿金65631.8元及商业险赔偿金13024.16元,合计78655.96元。二、驳回原告郑文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7元,减半收取969元,由原告郑文发负担86元,被告庄春玉、庄顺美负担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振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晓虹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