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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晋江圣顺雨具有限公司、刘发友与晋江圣顺雨具有限公司、刘发友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晋江圣顺雨具有限公司,刘发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晋江圣顺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萧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肖赐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明霞,女,汉族,1959年1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晋江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发友,男,汉族,1984年7月5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再审申请人晋江圣顺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发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泉民终字第1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圣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程序错误,二审对此错误未予认定不当。一审中,圣顺公司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肖赐满的母亲肖明霞在开庭当天作为代理人到庭参加庭审诉讼,肖明霞当天参加了开庭前法官主持的庭前调解工作。一审法院认定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做出缺席判决,明显存在程序错误。(二)一、二审认定其还应支付给刘发友劳务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其雇请刘发友包装雨伞,系按计件计算工资,每打为1.4元(此项事实刘发友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而根据一审庭审中刘发友提供的记帐本可知,刘发友总共包装的雨伞数量为1788打,故刘发友的劳务工资应为1788×1.4=2503.2元。一审按每天180元、二审按每天150元计算刘发友工资均属认定事实不清。2.其已将上述全部劳务款支付给刘发友,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其已以借支的方式支付给刘发友2000元,并为刘发友代付房租647元(有其提交的“代付房租”一份予以证明),故一、二审认定其还应支付尚欠的劳务款不能成立。3.由于刘发友所包装的雨伞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其被客户退货,并且导致其须另外雇请临时工人(每天工资180元)进行返工,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刘发友承担,但原一、二审对此问题未做出处理。综上,其不应再支付给刘发友任何款项,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程序错误问题。圣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其一审中未向法院递交委托手续,其申请再审主张一审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母亲肖明霞在开庭当天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这一主张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不符,也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圣顺公司主张一审缺席判决属程序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劳务报酬问题。圣顺公司主张其雇请刘发友包装雨伞的工资按每打1.4元计算,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称“每打为1.4元(此项事实被申请人亦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予以确认)”,但经查一审庭审笔录,并无此项记载,圣顺公司对其该项主张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二审中陈述平时雇工工价为每日80元至100元,赶工时为每日180元,二审据此酌定刘发友的劳务报酬按每日150元计算,并无明显不当。再次,关于代付房租的问题。圣顺公司提交的内容为“付房租4×110=440元+207付房租647元收款人:品霞”的单据,无法体现与刘发友有何关联,故其主张已以代付房租的方式支付了劳务报酬,一、二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第四,关于圣顺公司的损失问题。圣顺公司主张因刘发友包装的雨伞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经济损失,刘发友应予赔偿,但圣顺公司在一审中未对此提起反诉,故二审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同时告知圣顺公司可另行处理,是正确的。综上,圣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晋江圣顺雨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黄晓文代理审判员  刘云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