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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美霞与张庆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美霞,张庆杰,北京世纪香江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霞,女,197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果园*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张庆杰,总经理,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晓敏,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原宇辉,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美霞因与被上诉人张庆杰、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香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香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丽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朔、李楠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美霞在一审中起诉称:李美霞系贵州明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庆杰系世纪香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世纪香江公司收购明鸿公司股权及持有的普定县东光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光煤矿)的资产的行为,双方结识。世纪香江公司与明鸿公司及东光煤矿的股东在履行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因世纪香江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转让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杰即与李美霞协商,向李美霞个人借款用于支付转让款。为此,张庆杰于2012年5月22日向李美霞出具借条,载明其向李美霞借到人民币1840万元整,此款作为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的合同转让款;借款时间为三个月,逾期未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同日,李美霞作为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世纪香江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已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的合同转让款3240万元,其中的1840万元系李美霞向张庆杰支付的借款。至此,李美霞已履行了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张庆杰未依约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张庆杰于2013年3月31日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184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还清。但截至4月30日其仍未履行。2013年6月3日,张庆杰再次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承诺借款1840万元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至今其仍未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判决张庆杰归还借款1840万元,并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日止。张庆杰在一审中答辩称:张庆杰与李美霞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李美霞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世纪香江公司述称,世纪香江公司在履行收购合同中,实际支付的款项为7500万元,而非9340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李美霞及案外人方奇辉、黄焕新、张玉良、东光煤矿(甲方、转让方)与世纪香江公司(乙方、受让方)签订《协议》,载明:1、明鸿公司系合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三人分别持有明鸿公司的股权为:方奇辉40%、李美霞30%、黄焕新30%。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同意将明鸿公司100%股权及100%资产转让给乙方,该股权及资产转让事项已经明鸿公司全体股东确认且互为放弃优先受让权,并经股东会表决通过。2、明鸿公司持有东光煤矿99%股权,张玉良持有东光煤矿1%的股权。张玉良将东光煤矿1%股权、甲方将东光煤矿100%资产转让给乙方,该股权及资产转让事项已经东光煤矿全体股东确认且互为放弃优先受让权,并经股东会、董事会表决通过。3、方奇辉、李美霞、黄焕新、张玉良就本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彼此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向其任何一方或几方履行义务或主张权利,视为其他各方的认可与接受。4、转让标的为明鸿公司100%的股权及100%的资产、东光煤矿张玉良持有的1%股权及100%资产。5、上述转让标的的转让总价款为1.54亿元,支付到甲方下列账户:户名:李美霞,账号:×××,开户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贵阳市分行。6、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于2011年10月25日前向甲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万元。7、本协议签署后第60日内且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对资产核实情况与(附件一)(附件二)相符,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款的60%,即人民币9240万元。8、明鸿公司100%、东光煤矿张玉良1%股权、东光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手续提交主管部门审查之日起第40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80万元。9、明鸿公司100%股权、东光煤矿张玉良1%股权、东光煤矿采矿权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向甲方支付本协议转让价款的20%,即人民币3080万元。其中,500万元由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暂时扣留,作为甲方清理东光煤矿债务的保证金,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向甲方支付。《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为履行上述协议,还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二)。对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变更。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2月24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8日、2012年5月22日,李美霞作为收款人分别出具收据,载明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东光煤矿的合同转让款,金额分别为1000万、2000万、1800万、1200万、3240万。2012年5月22日,李美霞另出具收据一份:兹有收到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东光煤矿逾期付款的赔偿金100万元。2012年5月22日,张庆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美霞女士现金1840万元,此款作为代世纪香江公司支付明鸿公司合同转让款。借款时间为三个月,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3年3月31日,张庆杰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庆杰承诺本人所欠李美霞的借款1840万元于2013年4月30日之前还清,否则李美霞有权不配合办理明鸿公司及东光煤矿的股权转让相关事宜,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2013年6月3日,张庆杰再次向李美霞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张庆杰承诺本人所欠李美霞的借款1840万元应于2013年6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如逾期不归还,李美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所欠借款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三倍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人对此无任何异议。另查,张庆杰虽给李美霞出具了借条,但李美霞并未实际给付张庆杰借款。在一审法院审理中,世纪香江公司称实际支付给被收购方的款项为7500万元,并未实际支付到协议约定价款的60%。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虽张庆杰出具了借条,但李美霞并未实际给付张庆杰借款,现世纪香江公司亦称支付给被收购方的款项为7500万元,故李美霞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美霞的诉讼请求。李美霞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的1840万元系张庆杰为了替世纪香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向李美霞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可以视为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李美霞减少了世纪香江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应视为以其他方式提供借款,故张庆杰应该予以偿还。故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张庆杰同意一审判决。针对李美霞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的认定具有法律依据,李美霞并没有实际支付张庆杰1840万元,世纪香江公司所支付的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为7500万元。张庆杰出具借条是由于李美霞承诺配合世纪香江公司办理60%的股权过户并完成资产交接,但最终股权没有过户,资产亦未交接。因此,张庆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世纪香江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述称意见与张庆杰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协议、补充协议(一)(二)、函、通知、异议书、借条、承诺书、公证书、收据、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李美霞主张涉案的1840万元系张庆杰为替世纪香江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向李美霞之借款,李美霞业已认可世纪香江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已经达到应付款总额的60%,故张庆杰应偿还涉案的1840万元。但就涉案的1840万元而言,李美霞自认并未实际支付给张庆杰,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李美霞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股权转让协议的出让方,加之关于世纪香江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数额一节,世纪香江公司当庭自认其仅支付至7500万。至此,本院难以认定李美霞将涉案1840万元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张庆杰。故对于李美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52266元,由李美霞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152266元,由李美霞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李丽代理审判员  王朔代理审判员  李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