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1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土来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土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土来,绰号“来仔”,男,于广东省廉江市,身份证号码:×××511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廉江市,捕前住廉江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辩护人梁能福,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土来犯抢劫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和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土来及其辩护人梁能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刘土来得知被害人莫某乙身上带有巨款,遂伙同王水强、王康贵、王仁德(均已判刑)等人合谋在廉江市雅塘镇老虎湾路段对莫某甲实施抢劫。王水强叫刘土来找人实施抢劫,被告人遂叫刘火旺通知王其伟去找几个石岭人来作案,后刘火旺找到王其伟、吴永标、李健(已判刑)加入合谋作案。当天13时许,王水强假装和莫某乙到九江镇做工,由被告人刘土来驾驶摩托车搭载莫某乙,王仁德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水强出雅塘镇坐班车。当被告人刘土来等人途经雅塘镇老虎湾路段时,李健、王其伟、吴永标等人持枪将莫某乙等人拦停,李健开枪打伤莫某乙,将莫某乙身上的现金22000元人民币抢走。案发后,被告人刘土来与同伙王水强因为怕被害人被打死,而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经鉴定,被害人莫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土来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辩称其在事发后有将被害人莫某乙送医院救治,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辩护人意见称:1、本案发生于1996年,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当适用79年刑法处理,当时法律没有规定持枪抢劫是严重情节,因此被告人刘土来的案件属于一般情节。2、本案其它被告人在1996年严打期间被判重刑,不适用于对刘土来的量刑参考。3、被告人刘土来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谋及组织者,也不是抢劫的实施人,相比同案人王水强、李健等人的所起的作用相对小得多,且其事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减小危害结果。其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认罪,建议法庭综合上述情节,给予被告人3-5年的有期徒刑的处罚。以上事实,并有被害人莫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水强、王康贵,王仁德、李健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同案犯对作案工具的相片指认,法医门诊检验报告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相片,被告人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刘土来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问题,经查,1979年刑法虽然明文没有规定持枪抢劫属于情节严重,但于当时的司法实践,刘土来伙同他人合谋持枪伤人并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大,有别于抢劫的一般情节,且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同伙的审判,也认定为情节严重,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部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土来同伙是在1996年严打期间被重判,不适用参照其同伙量刑的问题,被告人刘土来的同伙被判时虽处于严打期间,但该案是持枪抢劫犯罪,依据1979年刑法的司法实施及现行刑法规定,该犯罪情节均为从重处罚情节。在十年以上量刑处罚,辩护人提出量刑时与其同伙差别对待,并在3至10年的幅度内量刑并没有任何依据支撑,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土来不是犯罪的主谋或实施者,也不是抢劫的实施者,且事后对被害人有施救行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土来在事前参与抢劫的合谋,在事中也按合谋驾车搭载被害人前往约定的地点由其同伙实施抢劫,其在本案中只是分工不同,但与其同伙的作用相当,对辩护人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事后对被害人有送医院施救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土来以非法占有有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本院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土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土来能够当庭认罪,且事发后对被害人进行施救,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案发后将被害人有送医院救治,有酌情罚情节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幅度内量刑恰当,本院也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土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土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27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本院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文佳代理审判员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二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判处。第五十二条对于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