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03执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03执186号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195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韩某某,女,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凌河区。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韩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129号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孙某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已执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锦民终字第01129号的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竹审判员 边德柏审判员 赵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泽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