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22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22民初152号原告杨某,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1,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务工,住所地江西省余江县。原告杨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1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2。自生育女儿后,原告一直在家照××年。2015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一同去往上海打工。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一些小事争吵,被告也常常因一些琐碎小事辱骂原告。2015年11月,因被告无故怀疑原告的清白,原告觉得委屈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因原告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为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女儿由被告抚养更为妥当,原告愿在能力范围之内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灵山路228号6栋1单元803室,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现市场价值大约为50万元人民币,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没有其他的共同债权债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女儿王某2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1在庭后提交了一份答辩状称:1、原、被告夫妻有感情基础;2、原、被告夫妻性格相近,爱好相同;3、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和睦相处。认为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所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子女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确定;3、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债务债权情况如何及如何分割。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A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A3、房产证复印件、离婚案件财产申报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债权。被告王某1在本院所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合议庭认证,对证据A1、A2、A3可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儿王某2。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一套房屋,该房屋位于山东省胶南市灵山路228号6栋1单元803室,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实施家庭暴力或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两年以上等是夫妻感情破裂的表现。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子女抚养权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须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因此对原告提出子女抚养及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根龙人民陪审员 周红梅人民陪审员 庄小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