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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1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等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董某,丁某,胡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1刑初28号公诉机关通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7年10月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春栋,甘肃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男,1985年6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男,1986年11月1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逮捕,现羁押于通渭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小娥,通渭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92年2月21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定西市安定区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5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取保候审。通渭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院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董某、丁某、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席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春栋、被告人董某、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李小娥、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以东某某拖欠工程款为由,纠集董某、丁某在通渭县城找到东某某后,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殴打,威胁,在强迫东某某写下欠条、车辆抵押条据后,次日零时许驾驶东某某的车辆离开。2、被告人吴某某因承包工程与邢某某、王某某发生经济纠纷,王某某将吴某某租用的定西市金立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甘JL95**号本田雅阁轿车扣留后交邢某某保管。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被告人董某、胡某某、焦某、张某、冉某、何某(冉某、何某在逃,焦某、张某被附条件不起诉)找邢某某索要被扣车辆。当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董某、胡某某、焦某在通渭县城将邢某某强行拉至车上,向陇西方向行驶。22日凌晨2时许,当车行至陇西县云田路口时,吴某某等人将邢某某推下后驾车离去。期间吴某某、董某、胡某某对邢某某辱骂、威胁,焦某持斧头击打邢某某头部,致轻微伤。案发后,吴某某家属向邢某某赔偿了医药费等经济损失,邢某某对吴某某和胡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董某、丁某、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通渭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害人东某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王某某、安某某、焦某、张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人体检查笔录及照片、通渭县人民医院病历、通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为索取工程欠款及被扣车辆为由,纠集人员,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董某、丁某、胡某某按照吴某某的授意,帮助吴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亦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应按照其组织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因其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丁某、胡某某在犯罪活动中起从属作用,属从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上述四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取得受害人邢某某的谅解,故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郭春栋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有悔罪表现、家属积极赔偿、对被告人吴某某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的辩护人李小娥关于被告人丁某系从犯、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亦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某的刑期从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董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丁某的刑期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胡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刘腾翰审判员  王岳峰审判员  闫应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