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4-06
案件名称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兰国全,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兰国全,曾随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0502号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100号虹桥上海城B栋2683-15单元,组织机构代码71785486-3。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明东,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县来凤街道解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20393932-5。法定代表人兰国全,总经理。被告兰国全,男,195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来凤街道人民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58********。被告曾随玉,女,195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下称仲利租赁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全工贸公司)、兰国全、曾随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利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全工贸公司、兰国全、曾随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我司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机器设备一批给国全工贸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签订有合同号《融资租赁合同》,国全工贸公司出具有《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为凭。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8日止,并约定了分期支付租金及支付租金的具体方式。合同履行期间,国全工贸公司仅支付首付租金及第1-6期租金,自应付第7期租金开始出现逾期,之后再未支付过租金,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兰国全、曾随玉作为国全工贸公司的连带保证人,向我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签订有《保证书》为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国全工贸公司立即支付我司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632000元;2、立即解除我司与国全工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3、国全工贸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632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0%计算);4、国全工贸公司支付违约金622200元(以未到期的未付租金2074000元的20%计算);5、国全工贸公司立即返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设备;6、被告兰国全、曾随玉对国全工贸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全工贸公司、兰国全、曾随玉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仲利租赁公司与国全工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主要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将滚齿机、数控车改铣床等共74台机器设备出租给国全工贸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共计36期,首付租金1266745元,第1-12期每期租金为109500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为103500元,第25-35期每期租金为97500元,第36期租金为70000元;首期租金给付日2014年11月28日,其余各期租金给付日自首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一个月之同一日;租金给付完毕后,国全工贸公司有权以0元价格优先购买租赁物;国全工贸公司如有未依约清偿任何一期租金及其他费用等情形之一,仲利租赁公司有权请求国全工贸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或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并无条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国全工贸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及其它费用,承租人除须付清应付款项外,还应当自应给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逾期利息;国全工贸公司违约时,应按未到期租金总额之百分之三十加付违约金。兰国全、曾随玉出具《保证书》给仲利租赁公司,载明兰国全、曾随玉同意对仲利租赁公司与国全工贸公司订立的前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国全工贸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仲利租赁公司向国全工贸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国全工贸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对仲利租赁公司交付的设备予以验收。庭审中,仲利租赁公司陈述,国全工贸公司租赁设备后,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1266745元,按期支付了前6期租金,自2015年6月28日起应付第7期租金仅支付35500元,剩余租金再未支付。截止2016年3月18日,国全工贸公司尚欠仲利租赁公司已到期租金932000元,剩余未到期租金2074000元。庭审中,仲利租赁公司陈述国全工贸公司曾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同意在应付租金中予以抵扣。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书》、《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仲利租赁公司与国全工贸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根据合同约定,仲利租赁公司出租设备给国全工贸公司使用,国全工贸公司租赁设备后,未按时支付租金,仲利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国全工贸公司支付截止2016年3月18日的已到期租金932000元,抵扣保证金300000元后,仲利租赁公司关于要求国全工贸公司支付到期租金632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国全工贸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国全工贸公司如有未依约按期、足额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时,仲利租赁公司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请求国全工贸公司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并无条件支付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其它费用。仲利租赁公司在国全工贸公司出现违约时,享有合同解除权。故仲利租赁公司关于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仲利租赁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以应付到期租金6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0%计算。兰国全、曾随玉自愿为国全工贸公司所负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依法应当对国全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利租赁公司要求兰国全、曾随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3月18日的租金632000元;三、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和违约金(以应付到期租金63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的20%计算);四、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合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设备(详见合同附件:租赁物附表);五、被告兰国全、曾随玉对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4882元,由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兰国全、曾随玉负担。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重庆国全工贸有限公司、兰国全、曾随玉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 欣代理审判员 邹 涛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