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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亦忠与张承勇、王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亦忠,张承勇,王根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509号原告郭亦忠,男,1951年2月12日出生,���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张承勇,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王根贵,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郭亦忠与被告张承勇、王根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褚培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亦忠、被告王根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亦忠诉称,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承勇以家里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3日前还款,并由被告王根贵作为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张承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目前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5000元,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偿还本息,被告王根贵亦不承担保���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11月13日至还款日,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承勇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根贵辩称,本笔借款属实,其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亦属实,但自身亦有债务,无能力偿还本笔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承勇户籍证明一份、被告王根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福鼎市店下溪美村民委员会出出具的证明两份,以此证明原告郭亦忠与郭八忠同属一人及被告张承勇与张成永同属一人的事实;(3)担保借款凭单、担保借款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承勇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被告王根贵自愿为张承勇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承勇未质证。被告王根贵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承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告郭亦忠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相互佐证可以证明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13日,被告张承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双方并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被告王根贵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张承勇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嗣后则拒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后,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郭亦忠与担保借款合同上的郭八忠系同一人,被告张承勇与担保借款凭单上的张成永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亦忠与被告张承勇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该在借款到期后还本付息。被告张承勇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根贵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王根贵应当对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担保期限约定为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属于约定不明,依法应认定为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满后两年。被告张承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承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亦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根贵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褚培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友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