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民终1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忠信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忠信,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信,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四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明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清,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张忠信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2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承钢环境改善二期工程中滦煤化南山料场工地管网安装管道焊接工程。2010年8月12日,刘念(甲方)代表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忠信(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有偿将焦化出焦、装煤所有碰口阀及布袋除尘器设备进出风管网制安工程承包给乙方,并约定如出现工伤、工亡事故责任全部由张忠信(乙方)自行承担。该工程由张忠信个人承包经营后招用黄立亮从事管网安装管道焊接劳务工作。2011年3月18日,黄立亮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因索要赔偿未果诉至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双滦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如下事实:黄立亮在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建的承钢环境改善二期工程中滦煤化南山料场工地提供管网安装管道焊接劳动服务发生工伤事实存在。用人单位系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黄立亮发生工伤事故负有赔偿责任。此工程系张忠信个人承包经营,黄立亮系张忠信违法招用。该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给付黄立亮各项损失197034.94元,张忠信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3月14日,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双滦执字第338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给付全部欠款197034.94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2855元,共计199989.94元。原审认为,根据(2013)双滦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2014)双滦执字第338号执行通知书以及标的款交接凭据、银行转账记录,原告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黄立亮工伤已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989.94元事实清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被告辩称,被告已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该判决不属于生效判决。但被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又该判决已经执行,故对于被告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刘念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刘念系职务行为,合同实际当事人应为原、被告双方,该事实庭审中原、被告也予以认可。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已被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99989.94元款项,原告有权依据《工程承包协议》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罚款18900元也应由被告承担,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罚款金额,又被告对此款项金额有异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忠信偿还原告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被执行的费用199989.94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4203元,原告承担397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张忠信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承钢管道焊接工程由上诉人个人承包经营,并认定上诉人招用受伤职工黄立亮从事焊接劳务,违背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只是代表于万忠与刘念个人签订《工程承包协议》,被上诉人既没在2010年8月12日所签协议上盖章也没有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因此被上诉人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该协议的条款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的有效证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追偿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8月10日河北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刘念签订的承揽协议,拟证明被上诉人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刘念。2、双滦劳人仲案字(2011)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上诉人已经承认其将该工程承包给刘念的事实。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为由,不予质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双滦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刘念签订合同,刘念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工程系张忠信个人承包经营,黄立亮系张忠信违法招用等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2014)双滦执字第338号执行通知书,执行被上诉人款项199989.94元。生效的法律文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因黄立亮受伤承担责任,即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刘念系其职工,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指派刘念与其签订承包协议。2010年8月12日刘念与上诉人张忠信(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如出现工伤、工亡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依据该承包协议及(2013)双滦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系张忠信个人承包经营,黄立亮系张忠信违法招用”事实,黄立亮受伤的最终承担责任主体系张忠信,被上诉人在承担责任后,向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利,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主张判决未生效等反映(2013)双滦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判决已经执行,故对于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忠信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忠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