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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雯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雯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7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雯涛,无职业。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5年9月12日止。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雯涛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姚妍,被告人朱雯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朱雯涛伙同他人,在本市江汉区北湖正街中国银行门前,趁人不备,将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凤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被告人朱雯涛在转移赃物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雯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雯涛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雯涛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雯涛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雯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朱雯涛具有前科、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素华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章兴益速 录 员  杨 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