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43号原告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敏,负责人。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舟,负责人。原告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原、被告签订产品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在苏州、无锡销售原告生产的一次性塑料制品,首批货款半年内付清,且合同附件对于单价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自提价值138,461元的货物,并在销货单上盖章确认,但货款至今未按约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8,461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461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及附件、销货单等证据。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向被告销售总金额为138,461元的货物,且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8,46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的,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计算期限及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38,461元;二、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洁斯家塑料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8,461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被告上海志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