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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刑初13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浑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沈陵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沈阳市浑南区某路小宋对虾音乐串吧一楼吃饭。因李某、刘某甲与被害人梅某、李某甲因找人事宜双方发生摩擦,后被告人刘某与刘某乙召集十余人到小宋对虾音乐串吧门口。被告人刘某与李某、刘某甲、刘某乙及召集来的十余人对被害人梅某、李某甲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梅某、李某甲在殴打过程中受伤。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左侧下颌角、下颌骨颏部骨折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梅某右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右臂、左臂、腰腹部、右下肢挫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3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分别与被害人李某甲、被害人梅某家属已达成和解,由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五万元;赔偿被害人梅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害人李某甲、梅某均同意一次性结案,放弃民事诉求,放弃伤残鉴定,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定性准确,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某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高亚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