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刑更2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大羽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2070号罪犯刘大羽,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6日作出(2005)江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大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0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386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大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511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大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514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大羽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刑期至2016年10月13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以(2016)减字第642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大羽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刘大羽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大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获奖励分85.43分;获2014年度“优秀学员”(已折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刘大羽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大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大羽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十五天(刑期至2016年4月2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明代理审判员 段静代理审判员 李玲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