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拜文彬与仇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拜文彬,仇仕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898号原告拜文彬。被告仇仕林。原告拜文彬与被告仇仕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拜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仕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拜文彬诉称,我与被告仇仕林是朋友关系。被告仇仕林以生活需要分别于2015年8月2日、8月13日向我借款5000元、1000元,共计人民币6000元,并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仇仕林拒不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仇仕林于2015年11月份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金额为6000,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日。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仍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仇仕林立即偿还我借款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仇仕林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仇仕林因生活需要分别于2015年8月2日、8月13日向原告拜文彬借款5000元、1000元,共计6000元。2015年11月份,被告仇仕林向原告出具6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仇仕林拒不还款,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柏文彬与被告仇仕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自愿形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仇仕林借款后负有按约向原告拜文彬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仇仕逾期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仇仕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仕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拜文彬支付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仇仕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房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