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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蒋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8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男,身份证号码:×××433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化州市。无前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莫燕春,是化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俊达。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荣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莫燕春、李俊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0时许,陈某从笪桥镇新市场处租来一辆粤K×××××号牌小汽车(车主彭亚钦),然后驾驶该车辆搭载被告人蒋某甲等人到化州市区东堤路的朗廷KTV等处玩。至次日4时许,陈某因为喝了酒,将粤K×××××号牌小汽车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蒋某甲驾驶,蒋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该小汽车由化州市下郭大桥往飞龙宾馆行驶,当行至化州市下郭大桥桥头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由李某丁驾驶的粤K×××××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丁受伤(经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微伤)、车辆损坏及摩托车乘客李某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蒋某甲驾车逃逸。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小组认定责任,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李某丙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于2015年11月19日主动到化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蒋某甲的家属于2015年12月1日赔偿了丧葬费13000元给被害人李某丙的家属。又查明,在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丙的父母李某坤、李某娣另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民三庭调解,被告人蒋某甲通过其家属与李某坤、李某娣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蒋某甲的父母及陈某的共同赔偿了人民币220000元给李某坤、李某娣;由于蒋某甲的家庭困难,分两期付清,现收到人民币170000元,蒋某甲还欠李某坤、李某娣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7年2月12日付清。李某坤、李某娣对被告人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向本院申请对被告人蒋某甲从轻、减轻处理并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表、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陈某、李某甲、蒋某乙之、李某乙、彭某;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委托登记表、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尸)字[2015]26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化)公(司)鉴(法活)安[2015]189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5]Y520号、Y521号化验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化公交(侦)认字[2015]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告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等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交通安全观念淡薄,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蒋某甲在案发后通过其家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积极的悔罪表现,且无前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蒋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黄子骅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