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203刑初字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刑初字73号公诉机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1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依法取保候审。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萍、周日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BGS4**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与沈阳路交叉口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被交警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0.60mg/lOO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辽BGS4**号宝马牌轿车,行驶至大连市西岗区中山路与沈阳路交汇处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其车辆受损,后被害人刘某某报警,被告人徐某某被交警查获。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责任。经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90.60mg/lOOml,系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身份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呼吸检查凭条,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道路交通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铁铮代理审判员  张 烈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巍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