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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徐源晟与郝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源晟,郝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2361号原告徐源晟。被告郝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静文路建行大厦东侧。负责人李汝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芹,公司职员。原告徐源晟与被告郝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源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红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徐源晟申请撤回了对齐海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源晟诉称,2016年2月13日,郝宁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双塘道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徐源晟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郝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源晟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徐源晟车损11300元、拆解费1130元、公估费90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车损应扣除强制险部分2000元,不承担拆解费、公估费、鉴定费。被告郝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3日,郝宁驾驶津a×××××号小客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双塘道口,撞前方顺行左转弯徐源晟驾驶的津h×××××号小型轿车,致双方车损,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郝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源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徐源晟的车损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11300元,支付拆解费1130元、公估费904元。另查,郝宁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齐海权,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拆解费票据、公估费票据、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郝宁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郝宁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强制保险,故原告徐源晟的损失应由郝宁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11300元、拆解费1130元、公估费904元,证据充分,故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公估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拆解费、公估费应由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宁在强制保险财产损失标准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源晟车损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源晟车损9300元、拆解费1130元、公估费904元,共计11334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郝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崇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