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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04执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覃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款1175240元,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贵港市三里**水玻璃厂于1994年与贵港市口岸海港贸易公司于贵城镇****共同征用土地50亩{贵国用(1996)字第07089号}用于办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贵港市三里**水玻璃厂与贵港市口岸海港贸易公司共同征用的位于贵城镇***的土地50亩{贵国用(1996)字第07089号}。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