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8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甲(2010年8月26日出生),长女李某甲(2015年3月6日出生),被告经常在外酗酒,不照顾家庭,并与婚外女子纠缠不清,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起亚轿车一辆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后我一定改掉我的毛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甲(2010年8月26日出生),长女李某甲(2015年3月6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才准予离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结婚多年,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秦 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