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崔光与赵双龙、李春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光,赵双龙,李春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21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光,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赵玉杰,女,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同上。(与崔光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双龙,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张树晖,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英,女,1970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上诉人崔光因与被上诉人赵双龙、李春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德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延义、曲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杰,被上诉人赵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树晖,被上诉人李春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双龙与李春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19日晚,经原告崔光与赵双龙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赵双龙同意将位于乌兰浩特市后高家屯的土地由崔光出樟子松树苗种植。种植后,由赵双龙负责除草、浇水,崔光出技术、药、肥等,如果政府征收占地,樟子松树苗钱俩家平均分配。次日早晨,崔光雇佣鲍云财到该涉案地块进行翻地,并支付了4700元的翻地费。后赵双龙反悔,不同意崔光在涉案地块种植樟子松,致使该合作协议无法履行。因双方就赔偿一事协商未果,为此,崔光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赵双龙、李春英赔偿经济损失647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双龙因故违约,致使该协议不能履行,虽然该合作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赵双龙理应赔偿崔光为平整涉案土地而支出的费用,且赵双龙也是该平整地块的受益者。崔光主张要求赵双龙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其造成的苗木损失6OO00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绿化苗木购销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O14年4月10日,购苗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4月2O日,证人王中民的证人证言中证实崔光是在2014年4月19日下午将树苗钱给付王中民,而崔光与赵双龙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时间是4月19日晚。崔光在未与赵双龙达成合作协议前,就订立了购苗合同明确起苗时间为4月20日-21日并支付购苗款,有悖常理,且崔光也未能提交其在4月19日前即与赵双龙达成口头协议的证据,故对此该院不予采信。对崔光合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双龙给付原告崔光平整土地款4700元;二、被告李春英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崔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赵双龙负担50元,原告崔光负担650元。上诉人崔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一、被上诉人赵双龙与李春英二人为大妻关系,涉案土地是其二人共同经营的生产资料,故其合伙出资行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出资,相应民事责任亦应由被上诉人夫妻共同承担。二、上诉人双方合伙关系于2014年初即已口头成约,4月19日当面协议属补充协议行为。故涉案购苗合同、收款收据及其缴费时间均与案件事实不相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并据实改判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64700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双龙、李春英答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从未达成口头协议。签订合同的第二日早上,崔光平整土地时,赵双龙已经表示不同意履行合同。赵双龙签订的合同与李春英无关,所以一审判决给付4700元平整土地的费用,赵双龙没有异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崔光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证人王中民出庭作证。崔光发问时,王中民回答内容为:崔光在去年(2014年)6月在我处购买20万株树苗,3角钱一株,花费6万元。我在6月19日收到树苗款,隔了一个月左右拿走的树苗。赵双龙发问时,王中民回答内容为:4月10日签订的合同,没说种哪,19号崔光拿的钱,4月20日早上起的树苗。崔光19日下午送钱给我的时候说,要24号左右种植。本院认为,双方对签订合作协议以及崔光平整涉案土地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崔光要求赵双龙、李春英赔偿苗木款60000元的事实依据。经本院查明后认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4月19日,而崔光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购买苗木的时间早于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崔光对此虽主张双方在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已经口头协商合作事宜,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赵双龙、李春英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崔光申请苗木销售人王中民出庭作证,但王中民所证苗木购买时间、交款时间自相矛盾,故对王中民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崔光提交的苗木购销合同早于合作协议,其解释不具有合理性,且有悖常理,故对其主张60000元苗木款损失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其要求赵双龙、李春英给付60000元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合作协议的双方为崔光与赵双龙,一审法院判决由赵双龙给付平整土地的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崔光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上诉人崔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德明审判员 曲 威审判员 孙延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作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