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毕林斌与朱丛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林斌,朱丛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519号原告:毕林斌,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章丽君,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丛,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钟景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林斌为与被告朱丛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朱丛支付毕林斌股权转让款65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朱丛答辩称:毕林斌是以0元的价格将其对宁波市鄞州明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享有的51%股权转让给朱丛的,故朱丛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毕林斌,请求法院驳回毕林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明都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经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为30万元,股东毕林斌、刘艳分别认缴出资额225000元、75000元(毕林斌、刘艳的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75%、25%),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缴出资额一直为0元。明都公司实际经营的明洞刀面·火锅店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印象城四楼,该餐饮店原由宁波乐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代表人为朱丛)装修布置后于2013年1月1日开始营业。2014年4月1日,宁波乐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将上述明洞刀面·火锅店的经营权全部转让给毕林斌、刘艳,毕林斌、刘艳于2014年4月22日分别将转让款150万元、50万元(合计200万元)交付给了朱丛。之后,毕林斌、刘艳注册了明都公司开始继续经营该家明洞刀面·火锅店(后改名为明洞全家店)。2015年9月26日,朱丛与毕林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毕林斌将其对明都公司享有的股权及资产以67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朱丛,股权转让款在一年内付清,前六个月每月支付37500元,后六个月每月支付75000元,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每月月底前支付,如朱丛逾期三天未支付即视为违约,毕林斌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主张权利;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办妥后三日内,朱丛应付清商场押金120305元;因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一式三份,毕林斌、朱丛、明都公司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等等。协议落款处载明了收款人的银行帐号、开户行等信息。刘艳签字对上述股权转让表示认可。2015年10月19日,明都公司提交毕林斌与朱丛及案外人张峰分别签订的格式化《股权转让协议》及毕林斌与刘艳签署的格式化《股东会决议》向公司登记机关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并将原法定代表人刘艳变更登记为朱丛。该格式化《股权转让协议》载明毕林斌将其对明都公司持有的51%、24%股权以0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朱丛、张峰。之后,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钱湖北路印象城四楼的明洞刀面·火锅店或称明洞全家店由朱丛等人接手实际经营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毕林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企业营业执照、《转让协议》、收条等证据及被告朱丛提交的来源于工商档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朱丛是以0元的价格还是以675000元的价格受让毕林斌的明都公司股权的。朱丛称是以0元的价格受让股权的,仅仅提供了来自工商档案的格式化《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作为证据,但其手中并不持有该所谓的以0元价格受让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而毕林斌称是以675000元的价格转让股权给朱丛的,其手中持有与朱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该协议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违约方式、商场押金支付、诉讼管辖地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并载明了收款人银行帐号等信息,朱丛庭审中称该协议只是为了应付毕林斌、刘艳的父母才签订的,因毕林斌、刘艳的父母不同意他们在一起,也不同意他们投资经营明洞刀面·火锅印象城店。本院认为,朱丛称于2015年9月26日与毕林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只是为了应付毕林斌、刘艳的父母才签订的说法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从采信,另从该《股权转让协议》的详尽约定并载明收款人银行帐号等信息来看,朱丛的上述说法亦明显不足采信。本院经向宁波市鄞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走访了解,公司注册资本实缴金额为0元的股权转让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均被要求以0元价格进行转让,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格式范本与朱丛作为证据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格式完全一样,故毕林斌称工商档案中留存的与朱丛及案外人张峰签订的所谓《股权转让协议》只是应朱丛要求,为了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需要而签订,以让明都公司不致于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说法,更具可能性,且朱丛手中并不持有该《股权转让协议》原件,另外涉及案外人张峰的《股权转让协议》原件亦不能提供,而毕林斌、刘艳原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明洞刀面·火锅印象城店,而经营一年多后却要以0元价格回转(双方实际是通过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明洞刀面·火锅印象城店的经营权),也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因此,本院认定毕林斌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才是毕林斌与朱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该协议,朱丛应支付毕林斌股权转让款675000元,现毕林斌自认已收到朱丛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万元,故朱丛尚应支付毕林斌股权转让款655000元。据此,毕林斌提出的本案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毕林斌股权转让款6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计5175元,财产保全费3795元,合计8970元,由被告朱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袁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