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02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思保,刘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思保,刘思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466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乃文,该联社新安信���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职工。被告刘思保,男,汉族,1958年3月13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李苗村,身份证号码:4409241958********。被告刘思贝,男,汉族,1967年9月13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新安镇平田村,身份证号码:4409241967********。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思保、刘思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文、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思保、刘思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思保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刘思贝作保证,于2004年8月27日与我社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思保并于同日向我社立据���款2000元,借款期限至2005年8月27日,借款按月利率7.965‰计付利息。被告刘思保借款使用后,借款本息从未付过给我社。计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思保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061.20元。被告刘思保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经我社多次派员上门追讨,被告刘思保拒不归还本息,于2015年9月15日在我社贷款催收回执上签名、盖指模。被告刘思保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刘思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061.20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我社;2.被告刘思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刘思保、刘思贝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思保、刘思贝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思保因缺乏资金周转,由被告刘��贝作保证,于2004年8月27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思保、刘思贝分别在担保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担保关系。被告刘思保并于当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元,该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使用期限至2005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7.965‰计付利息。被告刘思保借到款使用后,借款本息均未付过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计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刘思保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061.20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思保、刘思贝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思保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刘思保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思保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的主张合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刘思贝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思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利息3061.20元(该息暂计至2016年3月14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刘思贝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刘思保、刘思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少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立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