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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天长市金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旺大豆渣加工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长市金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旺大豆渣加工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177号原告:天长市金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新河北路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87156-6。法定代表人:王锦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旺大豆渣加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区茅岭乡茅岭村(茅岭工贸小区内)。组织机构代码68779276-0。法定代表人:汪佳佳,该公司经理。原告天长市金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长金马公司)与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旺大豆渣加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城港兴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金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防城港兴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长金马公司诉称:天长金马公司与防城港兴旺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8日,防城港兴旺公司尚欠天长金马公司货款105143.2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防城港兴旺公司立即给付天长金马公司货款人民币105143.2元及违约金罚息(自2014年7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罚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防城港兴旺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间,天长金马公司与防城港兴旺公司分别签订了6份产品购销合同,天长金马公司向防城港兴旺公司销售泵阀等产品,总计价款1137772元。防城港兴旺公司支付货款1032628.8元,尚欠105143.2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天长金马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网上银行电子汇单和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天长金马公司与防城港兴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防城港兴旺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05143.2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天长金马公司要求防城港兴旺公司给付货款105143.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旺大豆渣加工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长市金马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05143.2元及逾期给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4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兴旺大豆渣加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凯林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