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德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334号原告: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十二里庙村阜南路西邵庄,组织机构代码66949277-2。法定代表人:冯伦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听振,安徽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崇仁镇平安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2476-9。法定代表人:屠昌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屠方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樊德明,男,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颖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磊、柳听振,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屠方明,二被告共同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樊德明以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该公司目前已停止经营)的名义承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阜阳环球E标段工程,需要商品砼混凝土,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与原告达书面购销合同,原告为混凝土供货方,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为混凝土需货方。合同履行中,原告如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两被告提供了合格的商品砼混凝土,但是两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剩余欠款一直未支付。2011年6月3日原告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52260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商砼款522601.8元及利息。原告提供证据有: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及樊德明约定商品砼供货的工程名称、供货地点、供货量以及供货价格;四、原告与被告商砼款结算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两被告购买商品砼的事实;2、两被告欠原告商品砼款522601.8元的事实;五、律师函两份、邮寄单两份、送达回执一份,邮政跟踪记录单一份,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在2015年9月18日催要过欠款,且两被告相关人员签收的事实;证据六、原告向被告供货单据六张,证明:1、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2、原被告相关人员共同核对并认可的数量、价格及价款的事实;七:书证一份,安徽环球房地产财务处出具的向嵊州公司支付工程款供应商明细账,证明2011年6月3日后环球公司向嵊州公司多次转款的事实,八、证人张业清、周国宝(二人系原告公司会计)出庭作证,证明公司委托其二人经常打电话向被告公司及樊德明催要货款,也多次到樊德明工地找过他。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货款,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证据有:嵊州总公司起诉安徽环球公司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总公司2013年12月提起的诉讼;2011年1月6日后环球公司没有向嵊州总公司及分公司支付过货款。被告樊德明辩称: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公司及樊德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协议约定分三次付清;环球公司没有向我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且我公司与环球公司诉讼没有结案,本案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不存在违约行为。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嵊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承建位于阜阳市颍泉区的阜阳环球E标段工程,由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商品砼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为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先垫货2000立方米混凝土,以后每浇灌750立方米结账一次。2011年6月3日双方结算,原告供货扣除税款后总货款为3849189.8元,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付款3326588元,尚欠522601.8元。该欠款双方协商待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工程款时分三次付清。另查明: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系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临时成立的项目公司,现已经注销。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明细帐》载明2011年6月以后,支付给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价格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解该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原告经常不间断向被告催要货款,未超过法律规定两年时效期间,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双方协商付款条件为待安徽环球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后支付货款,因该条件未成就,故不予付款,经查明在双方结算之后安徽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有过付款,且该欠款拖欠已经数年,故对被告之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樊德明签订购销合同,属于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阜阳市创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22601.8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6元,减半收取4748元,由被告嵊州市城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敏附(2016)皖120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