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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4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丁宝祥与被告张威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宝祥,张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4民初846号原告丁宝祥,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威,男,1986年09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原告丁宝祥与被告张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宝祥与被告张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宝祥诉称,2015年1月15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款,并将还款期限内的利息1600元直接计入本金写在借据上,被告张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债务到期后,吴某某一直躲避原告,被告张威也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1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威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及担保之事均属实,但让被告不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因为被告并没有用到该笔借款,借款都是吴某某用了,而吴某某暂时找不到。被告要求找到吴某某后,与其一起到庭应诉,再决定如何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丁宝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庭审中出示:出示借据原件一份,欲证吴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威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找到吴某某前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张威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本院依法对被告制作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吴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5日一次性还清,并将此期间的利息1600元直接计入本金出具了一张借据。被告张威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债务到期后,吴某某及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吴某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吴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均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借据中虽将利息计入本金,但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吴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丁宝祥在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张威对全部债务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等找到吴某某后一起到庭应诉,再决定如何偿还该笔借款,该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威偿还原告丁宝祥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600元,合计11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张威负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大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泽伟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