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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989号原告: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守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高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瑞琳,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苏海,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朝辉,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天津瑞普公司)与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运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魏红学、曹永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多年来,我公司一直为被告供应药品,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我810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我们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药品款810200元;支付延期支付药品款给原告造成的违约损失34068.9元(以810200元为基础,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及至还清全部药品款之日的违约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药品款810200元无异议,双方之间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原告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我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愿分三年清偿原告全部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药品,截止2015年1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8102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19日给原告出具了对账单一份,该欠款至今未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应收对账单一份(2页)、逾期支付药品款的违约损失计算表一份。被告对应收对账单无异议;对违约损失计算表有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810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应收对账单为凭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损失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未作约定,双方对账后,原告应给被告必要的付款准备时间,故违约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为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药品款810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天津瑞普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2.7元,由被告山西粟海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运武人民陪审员  曹永民人民陪审员  魏红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彩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