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何玲燕与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玲燕,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695号原告:何玲燕。委托代理人:翁文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03000053693。经营场所台州市黄岩区劳动南路***号。负责人:叶钢,该酒店负责人。被告:叶钢。被告:高朝吉。原告何玲燕为与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多次共同向原告何玲燕借款。2014年3月25日,经结算,三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玲燕借款本金180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台州市名记酒店、叶钢、高朝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佳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