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诉张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823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XX锴,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居民,系张某之父。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锴,被告张某及其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10月13日,经人介绍其与张某相识,后在枣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未能建立稳定的婚姻感情基础,尤其是被告在婚后实施家庭暴力,经常为一些小事琐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不离婚将严重危及原告的人身生命安全。现要求与张某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马某某关系还好,双方虽发生吵架,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经审理查明:马某某与张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6年10月13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农历2007年7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夫妻关系不睦。马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离婚。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各持诉辩称意见,致调解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马某某、张某婚前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婚姻基础,并生育一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吵架、打架,致使夫妻间的感情出现裂痕,但是原、被告双方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从维护家庭的稳定性考虑,本离婚纠纷以判决驳回马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要求与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马某某承担(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司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坚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