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丁忠心与戴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忠心,戴浩,锦程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商外初字第16号原告:丁忠心。委托代理人:张健,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浩。第三人:锦程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庄士敦道***号大有大厦****室。代表人:戴浩,该公司董事。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彤,浙江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忠心为与被告戴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4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锦程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公司)为第三人,并以本案系涉港商事纠纷,该院不具有管辖权为由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24日、7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心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戴浩及第三人锦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忠心起诉称:戴浩以锦程公司的名义与丁忠心经营的浙江永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但至2011年下半年,锦程公司已拖欠永禾公司共计5000000元人民币的货款。经丁忠心多次催讨,戴浩于2013年6月5日向丁忠心作出承诺,同意将锦程公司拖欠永禾公司的货款转为其个人债务,并确认债务数额为5000000元人民币。同日,丁忠心与戴浩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对还款期限等内容作了约定。此后戴浩并未归还丁忠心欠款,故丁忠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戴浩立即归还丁忠心欠款5000000元人民币,并要求自起诉日即2014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戴浩、第三人锦程公司共同答辩称:一、涉案债权原系锦程公司欠永禾公司的货款,其金额为788535.38美元。戴浩并无义务承担锦程公司的债务。涉案还款协议是戴浩在受胁迫之下签订的,非其本人真实意愿表示,因此戴浩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涉案还款协议系在丁忠心隐瞒其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毛水勇的情况下签订,存在重大误解,故戴浩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予以撤销。三、基于丁忠心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而戴浩经向丁忠心核实债权转让真实存在后也已向债权受让人毛水勇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因此丁忠心已丧失作为本案原告的资格,无权再就同一债权向戴浩、锦程公司主张权利。四、如果法院认定涉案还款协议有效,则依照该协议的约定,戴浩也仅是承担分期还款的义务,现丁忠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为要求戴浩一次性归还全部欠款并支付利息,显然缺乏依据。综上,戴浩、锦程公司认为丁忠心的诉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原告丁忠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协议一份,拟证明戴浩对丁忠心欠款50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永禾公司的工商、税务登记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永禾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永禾公司与本案的关系;3.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东柳派出所(以下简称东柳派出所)案卷号为238号和239号卷宗材料一份,拟证明因锦程公司拖欠永禾公司货款,丁忠心与戴浩间曾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戴浩同意将锦程公司欠永禾公司的5000000元人民币债务转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等的事实;4.永禾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永禾公司已将其对戴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丁忠心的事实;5.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协议补充说明、庄军、钟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丁忠心与毛水勇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转让关系,丁忠心并未将其对戴浩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毛水勇,而仅是委托毛水勇向戴浩催讨欠款,上述债权转让协议的作用仅是在毛水勇向戴浩催讨还款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经庭审质证,戴浩、锦程公司对丁忠心提供的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虽然该还款协议的签名确系戴浩书写,但协议内容违背戴浩之真实意思,戴浩系在受胁迫之下签名。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欠条系其在受胁迫之下出具,且东柳派出所笔录中也未涉及,因此对于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常理。对于证据5,认为丁忠心直至最后一次开庭才向法院提交,之前从未提起,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且对戴浩、锦程公司而言,丁忠心与毛水勇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成立,因此戴浩才会将950000元人民币还给毛水勇。被告戴浩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书、欠条各一份,拟证明永禾公司委托毛水勇向戴浩催讨欠款未果后,丁忠心曾指使毛水勇等人以非法手段胁迫戴浩出具欠条的事实;2.债权转让书、毛水勇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浙甬永证民字第2225号公证书及电话录音光盘各一份,拟证明丁忠心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的事实,且戴浩致电丁忠心核实该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时,丁忠心也认可其已签署债权转让书;3.浙商银行业务申请客户回执、宁波市鄞州区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戴浩已依据债权转让书向毛水勇履行了清偿债务的义务,款项系按毛水勇的指示汇入其妻祁宝玲名下的银行账户。经质证,丁忠心对戴浩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条是戴浩自愿出具,系戴浩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之事实。对于证据2中的债权转让书、毛水勇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丁忠心在债权转让书上的签名,并非是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的意思表示,丁忠心仅是委托毛水勇向戴浩催讨欠款,对此戴浩系明知;至于公证书及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丁忠心仅是认可债权转让书中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同时丁忠心也反复向戴浩强调其真实意愿是委托毛水勇追讨欠款,因此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毛水勇之事实。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丁忠心不认可此款即为戴浩向毛水勇履行清偿欠款义务之款项,对戴浩所主张的还款事实以及还款数额均有异议,认为该950000元人民币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第三人锦程公司对戴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对丁忠心提供的证据2、3,戴浩、锦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但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对丁忠心提供的证据4,虽然戴浩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从戴浩与丁忠心签订还款协议并承诺还款这一点来看,足以印证戴浩已认可永禾公司将对戴浩的债权转让给了丁忠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戴浩提供的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戴浩主张的胁迫一事,即便该事实存在,因戴浩未及时行使撤销权,故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丁忠心提供的证据1还款协议以及戴浩提供的证据1、2、3,因各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合法性的问题以及丁忠心提供证据5中债权转让协议及协议补充说明这组证据的认定问题,涉及双方争议焦点,故本院在下文一并予以阐述。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忠心曾与戴浩共同投资经营,2012年10月9日,戴浩向丁忠心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丁忠心人民币伍佰万整。还款计划:一个月内还人民币壹佰万整,年底前再还人民币伍拾万整。明年年底前还清余款,其它利息,如果公司运转顺利,有利润产生,也还给丁忠心,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作为还款标准。该欠条的底部同时还注明“认同第三方毛水勇讨回”。但戴浩在出具上述欠条的二天后即2012年10月11日,即向东柳派出所报案称丁忠心指使毛水勇等人以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逼迫其签署一份欠条,将原属锦程公司与永禾公司间的债务转由其个人承担。2013年6月4日,戴浩再次因毛水勇催讨欠款向东柳派出所报警。次日即2013年6月5日,戴浩与丁忠心在东柳派出所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同日戴浩以其与丁忠心已就双方债务纠纷问题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为由申请撤销报案。还款协议载明:原锦程公司与永禾公司的债务纠纷,经戴浩、丁忠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意向:一、确认债务总计5000000元人民币(伍佰万)。除此之外,双方无其它债务。二、首期还款以戴浩自有房产(尹江岸一处、波波城一处)处置解决,具体在7月15日前挂牌销售。如丁忠心愿意以现房抵债,按市场价另行协商。三、房产如未能在年底前销售,且丁忠心不愿以现房抵债,戴浩负责筹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归还丁忠心。四、上述第二、三条履行后,戴浩在有能力偿还时,尽早归还余款。五、在戴浩有正常联系情况下,丁忠心不得另行委托第三方催讨。六、戴浩付款时,丁忠心应提供永禾公司指定丁忠心收款委托书。七、本协议生效后,原有锦程公司与永禾公司的所有债务以及戴浩与丁忠心的所有债务及协议一并作废。八、戴浩与丁忠心双方在印尼注册的公司股权不变。九、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4年1月18日,毛水勇以丁忠心已将债权转让给其为由要求戴浩归还欠款,并向戴浩出示丁忠心于2012年10月11日签署的债权转让书一份。该债权转让书载明:戴浩欠丁忠心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佰万元及4年零2个月的利息壹佰伍拾万元(折后暂计),由于丁忠心欠毛水勇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现丁忠心将戴浩所欠的人民币陆佰伍拾万元转让给毛水勇,由毛水勇直接向戴浩催讨所欠丁忠心的款项。戴浩看到该债权转让书后当即致电丁忠心,质问其是否已将债权转让给毛水勇,同时对通话予以录音。丁忠心在电话中确认该债权转让书系其出具,同时亦提到是其委托毛水勇。2014年1月23日,戴浩通过浙商银行宁波分行汇付950000元人民币至毛水勇所指定的其妻祁宝玲名下银行账户中。毛水勇收到上述款项后即将债权转让书原件交给戴浩。本案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现无法联系上毛水勇,不知道毛水勇下落。另查明:锦程公司系戴浩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其董事仅有戴浩一人。永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丁忠心。丁忠心在2012年11月28日的公安讯问笔录中陈述,其向毛水勇融资,故把戴浩欠其的钱转给了毛水勇。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就丁忠心是否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以及丁忠心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产生争议。戴浩以债权转让书为据主张丁忠心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故丁忠心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丁忠心则辩称其实际并未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签订债权转让书的真实目的为委托毛水勇追讨债权。丁忠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毛水勇签订的债权转让补充说明。本院认为,首先,丁忠心与毛水勇签订的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且内容非常明确具体,注明了债权转让的原由、转让金额;其次,丁忠心也曾向公安机关陈述因其向毛水勇融资,故将对戴浩的债权转让给了毛水勇,该陈述可与债权转让书的内容相印证;再者,毛水勇已明确以债权受让人身份于2014年1月18日向戴浩催讨欠款,并向戴浩出示了债权转让书,戴浩当场向丁忠心电话求证时,丁忠心认可债权转让书系其出具,虽也提到委托毛水勇,但并未明确否认债权转让一事,应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了债务人戴浩;最后,戴浩在确认债权转让书的真实性后与毛水勇协商具体还款事宜,并于2014年1月23日按照毛水勇指示已经归还了950000元人民币。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毛水勇,且于2014年1月18日通知戴浩后即对戴浩发生效力。戴浩提供的证据2、3应予认定。至于丁忠心提交的债权转让补充说明,其真实性无法查实,戴浩亦不予认可,且即便真实存在,因截至毛水勇持债权转让书催讨债权时仍未告知戴浩,并不影响债权转让之成立,在债权转让已对戴浩发生效力的情况下,不经毛水勇同意,丁忠心也无权撤销转让,故对该补充说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因丁忠心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毛水勇,故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忠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人民币,退还原告丁忠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由原告丁忠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丁忠心、被告戴浩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金汉审 判 员 周 娜人民陪审员 郭文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