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1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夏建国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夏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1039号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80号祥和园。法定代表人曾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惠慈,江苏中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建国。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佳公司)与被告夏建国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华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鼎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惠慈,被告夏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佳公司诉称,2014年7-9月,被告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于2014年9月被公司除名,其还违反竞业限制私下挂靠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4年8月从事玉龙花园小区等物业管理业务。被告于2014年9月30日已经自动离职且被原告除名。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原告不服给付被告工资5857.47元的裁决结果,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成立,且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的义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成立的,既然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就应该承担工资及其他义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鼎佳公司与被告夏建国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6月30日。合同签订后,夏建国担任副经理一职,负责鼎佳公司所辖玉龙花园、玉带新村和半山雅苑三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8月,因物业服务合同到期,鼎佳公司退出玉龙花园小区。2014年12月2日,鼎佳公司再次因合同到期退出玉带新村小区。12月3日,连云港市跨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跨世纪公司)与玉带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合同,接管了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工作。2015年1月,夏建国离开鼎佳公司到跨世纪公司工作。后夏建国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佳公司支付2014年9月至12月工资及双倍工资各10400元,并补缴社会保险。2016年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鼎佳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12月2日工资5857.47元。鼎佳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夏建国2014年1月至8月工资为2574元(1074+1500),9月工资为2800元(1300+1500),平均为2600元,鼎佳公司未支付夏建国10月至12月2日的工资。鼎佳公司在诉讼中称,因夏建国2014年7月至9月经常迟到早退、累计旷工18天且擅自挪用资金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故于2014年9月30日决定对其辞退,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结算至当月。夏建国对此不予认可,称不存在该事实,其一直为鼎佳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内部奖惩制度、考勤管理制度、处理决定、会议纪要、判决书、考勤表、工资表,被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备案证明、居委会证明、租金收入表、照片、证人证言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鼎佳公司主张因夏建国经常迟到早退、累计旷工18天且擅自挪用现金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而对其予以辞退,但鼎佳公司并未提出夏建国迟到早退且挪用资金的证据。根据鼎佳公司《企业内部奖惩制度》第十条的规定,旷工者视旷工的具体天数依次扣发工资直至辞退。鼎佳公司认定夏建国2014年7月至9月旷工18天,但工资表并没有扣发工资的记录,仍显示正常发放。此外,2014年9月考勤表显示夏建国当月30日旷工,而2014年9月30日会议纪要却载明参会人员有夏建国,且对处理决定“拒绝签字”。由此可见,鼎佳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夏建国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事实,故对其辞退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至12月2日的工作情况,夏建国提供了玉带新村房屋租金收入表、玉带社区居委会证明、工作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初步证实其在该期间内仍在为鼎佳公司工作。鼎佳公司虽予以否认,但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支付夏建国工资5439元(2600×2+2600÷21.75×2)。关于双倍工资,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夏建国加入跨世纪公司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故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社会保险,本院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连云港鼎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夏建国2014年10月至12月2日工资54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于华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相 媛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