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X发、黄X军、周X恋诉李X松、尹X乐,第三人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孔发,黄加军,周恋恋,李朝松,卢华英,尹忠户,马明秀,尹红,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初字第743号原告陈孔发,男,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福建省长乐市鹤上镇人。原告黄加军,男,1971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人。原告周恋恋,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绵竹市拱星镇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元龙,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德阳分所律师。被告李朝松,男,1977年2月14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县迎新乡人。被告卢华英,女,1964年5月4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被告尹忠户,男,1936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迎新乡人。被告马明秀,女,1939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安县迎新乡人,被告尹红,女,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男,1982年7月19日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县迎新乡人,系被告尹忠户、马明秀之孙,被告尹红之堂兄。第三人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繁峙县横涧乡。法定代表人:韩云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海兵,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繁峙县砂河镇人,系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陈孔发、黄加军、周恋恋诉被告李朝松、尹兴乐,第三人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受理以后,因被告李朝松提出管辖异议,于2015年11月4日移送我院,我院受理后,因被告尹兴乐在此期间去世,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尹兴乐之妻子卢华英、父亲尹忠户、母亲马明秀、女儿尹红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孔发、黄加军、周恋恋、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向元龙,被告李朝松、卢华英,被告尹忠户、马明秀、尹红委托代理人尹建军,第三人华德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海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为了共同实施第三人位于山西省西沟铁矿采掘工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签署一份《合资协议》,约定5人各自应投资的合伙金额,并约定所有的利益和风险均按投资比例分配和承担。协议签订后,合伙人均投资了相应的款项,并由被告负责具体实施合伙事宜。由于具体合伙事宜因第三方的原因暂停实施,2015年2月3日,被告李朝松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第三人应支付工程余款350万元,并应支付其他设备转让款项。因李朝松在签约时未向合伙人通报情况,合伙人又于2015年4月21人去山西了解情况,并签署《繁峙县华德矿业与李四工队股份结算清单》,确认原告应分配款项2540940元。结算清单签署后,被告和第三人均拒绝直接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原告认为,合伙事宜终结后,应根据结算情况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因原被告间合伙事宜的应收款项均应由第三人支付,故第三人有义务根据合伙结算情况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属于合伙关系,并按份合伙实施第三人采掘工程,其中原告共计享有按份合伙范围内应分配款项2540940元;判决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按份合伙份额范围内的应分配款项2540940元。被告李朝松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原告所述均为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尹忠户、马明秀、卢华英、尹红辩称:1、答辩人对原告三人与李朝松及尹兴乐生前的合伙协议,均未实际参与,答辩人对此不承担相应责任。2、据答辩人了解,陈孔发等5人签订合伙协议后,实际出资均交由被告李朝松经营运作,故李朝松应对合伙协议的结算及支付承担全部责任。3、根据结算清单,尹兴乐应分配489200元,答辩人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确认该笔款项。由于答辩人部分在四川,部分在青海,为减少诉累,节省开支,请一并处理尹兴乐的合伙权益问题,判决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489200元。第三人庭审中称,我公司只和李朝松签订过协议,也只和李朝松结算,其他人我们不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被告李朝松开始承包第三人华德公司的铁矿石采掘工程,三原告及尹兴乐得知后,于2013年7月与李朝松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并开始投资,后于2013年12月15日三原告与尹兴乐(已故)及被告李朝松补签了一份《合资协议》,约定原由李朝松承揽的华德公司西沟铁矿采矿工程现由5人共同经营,投资金额为:黄加军和周恋恋每人100万元,陈孔发92万元,尹兴乐70万元,剩余资金由李朝松出资,利益和风险均按资金比例分配。协议签订后,具体的合伙事宜由被告李朝松负责实施。此后由于铁矿石价格下跌,第三人华德公司停产,并于2015年2月3日与被告李朝松签订了一份《协议》,载明截止2015年2月1日,第三人共欠李朝松690万元,双方原签订的《采掘工程承包合同》自行终止,第三人按约定时间分期支付李朝松工程款。其余合伙人得知此事后,于2015年4月赶至繁峙,与被告李朝松就合伙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了清算,并于4月21日写下一份《繁峙县华德矿业李四工队股份结算清单》,清单载明除李朝松外其余4人的应分配款项,其中陈孔发为953420元,周恋恋为61万元,黄加军为977520元,尹兴乐为489200元,且“以上款项与以前债务无关(工队)”。5名合伙人均在该清单上署名并按下指印予以确认。第三人与李朝松签订《协议》后,陆续支付了李朝松部分款项。原告诉至安县人民法院后,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安民保字第73号民事裁定书,扣留李朝松在第三人处的应收工程款2600000元,后经安县人民法院调查,至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尚欠李朝松1217260元未付。案件移送本院后,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核对,未付款实为1737260元。2016年1月,第三人支付三原告每人10000元。至此,第三人所欠李朝松工程款金额应为1707260元。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三原告身份证;2、合资协议;3、第三人与被告李朝松签订的协议;4、繁峙县华德矿业李四工队股份结算清单。各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朝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尹忠户、马明秀、卢华英、尹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尹兴乐的死亡证明及死亡殡葬证;2、尹兴乐与尹忠户、马明秀、卢华英、尹红的亲属关系证明;3、尹忠户、马明秀的户籍证明及卢华英、尹红的身份证;4、尹兴乐与卢华英的结婚证。原告、被告李朝松及第三人对上列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在庭审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后补充提交了被告李朝松从第三人处支取工程款的收据15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朝松自2013年7月以来在承包第三人华德公司的铁矿石采掘工程时与三原告及尹兴乐属于合伙关系,其各自享有的应分配款项为:陈孔发943420元,周恋恋60万元,黄加军967520元,尹兴乐为489200元。采掘工程实施期间,一切经营事宜均由被告李朝松负责。采掘工程实施完毕后,第三人华德公司尚欠李朝松1707260元,该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李朝松后,再由李朝松支付各合伙人,但因被告李朝松怠于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从而导致原告的权益受到损害,故三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直接予以支付。被告尹忠户、马明秀、卢华英、尹红答辩时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第三人给付应分配款项489200元,因其未提起诉讼,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朝松在承包第三人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铁矿石采掘工程期间与尹兴乐和原告陈孔发、黄加军、周恋恋系个人合伙关系,三原告共计享有合伙范围内应分配款项2510940元。第三人繁峙县华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孔发、黄加军、周恋恋采掘工程款1707260元,三原告收到该款后应按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8元,由被告李朝松负担18227元,其余由三原告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审 判 员 郭 峰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勇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