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史利红与史长忠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利红,史长忠,史秋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1405号原告史利红,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郝雪梅,北京冉午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长忠,身份号码:×××。被告史秋成,身份号码:×××。原告史利红与被告史长忠、史秋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利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雪梅,被告史长忠、史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利红诉称:原告居住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村×巷西侧,被告的哥哥史长生(已去世)的宅基地位于×村×巷东侧。被告于2008年左右擅自在上述宅基地南侧盖北正房5间。此外,被告不仅在大街上堆放土等杂物,而且被告于2015年6月初无理挖掘走道,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出入,并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其开挖的墙基西侧和西南角填平并硬化,以恢复到与原有路面相平。被告史长忠、史秋成共同辩称:二被告在×村×巷东侧建北房5间并非擅自建造。涉诉宅基地的使用人虽登记在被告史长忠之兄史长生(已去世)名下,但经过法院判决,该块宅基地由史长忠使用。被告对涉诉宅院和房屋享有使用权。被告在涉诉宅院挖墙磉时,遭到原告的阻拦。经过土地科及村委会协商,被告建完院墙后,会自行清除路面上的建筑垃圾。被告挖磉建院墙是为了维护自家宅院的安全。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史利红在其宅院内建有五排北房,共19间房屋。该五排北房分处于四个独立的院落之内,上述院落均向东开院门。史利红第二排和第三排北房(从北向南数),东侧为走道。史长忠之兄史长生在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村有宅基地一处。史长生已去世,该宅基地现由史长忠使用。上述走道东侧即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使用者登记为史长生的宅院。二被告在该宅院内建有北房5间。确权在原告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史有恒,北至史富恒;宅基地北端东西距离为15.54米,南端东西距离为19.70米,宅基地西侧南北距离为54.41米,东侧南北距离为54.48米。确权在史长生名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宅基地四至为东至史维民,西至道,南至空闲地,北至史长忠;宅基地北端东西距离为15.63米,南端东西距离为14.45米,宅基地南北距离为29.90米。经本院现场勘验:从史长忠在史长生宅院内所建北房西北角墙外皮量至东北角墙外皮距离是15.2米。该北房西侧有坝台,该坝台最宽处0.6米,最窄处0.5米。该北房东侧坝台最宽处0.3米。北房东北角墙外皮距其东邻史维民西厢房后山墙磉外沿的距离是0.65米。该北房后山墙4.57米处为史长生所留的老北房3间。从该北房西北角墙外皮向南量至史利红第四排北房东侧坝台东北角的距离是30.26米。史利红在其第四排北房东侧修建有0.9米高的水泥坝台。从史维民西院墙磉外沿从东往西量14米处为史利红第四排北房东侧坝台东北角外沿。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史长生的院落高于走道1.2米左右。从史利红第四排北房东北角磉外沿量至上述坝台东北角外沿的距离是1.6米。史长忠、史秋成在史利红第三排北房所在院落院门1.65米处开槽准备建院墙,所挖墙基西侧外沿与其所建北房西山墙外沿基本一齐,西侧墙基低于路面0.15米,南侧墙基低于路面0.3至0.4米。史利红在其第三排北房东侧建有宽0.4米的散水,该北房所在院落院门东侧建有东西距离为0.9米左右的甬道。从史长生所留北房后山墙外沿往北量2米处为史长忠修建的甬道。庭审中,经询问被告称其是在2015年6月左右,在土地使用者为史长生宅院西侧和南侧所开挖墙基的;开挖墙基是为了建院墙将宅院进行封闭以维护宅院和房屋的安全,等建完院墙后会及时将墙基处的土地进行平整并清除杂物;此外,所开挖的墙基均在土地使用者为史长生的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对此,原告称:被告是在2015年6月2日开始挖墙基的;并不同意被告所述开挖墙基建设院墙以封闭宅院的说法,封闭宅院有多种方式。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土地使用者为史长生之宅基地上建造房屋后,院内并未建院墙。现被告为维护宅院内房屋之安全,在涉诉院落西侧和南侧开挖墙基准备建设院墙。根据现场的具体情况,被告所开挖的墙基,并未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对于原告所称因被告开挖墙基在道路上所堆放的杂物影响其通行一节,被告称建完院墙后会及时清理并将墙基处的路面进行平整以便于通行。综上所述,对原告以被告开挖墙基影响其通行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史利红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毕正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俊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