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03民初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03民初394号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汉阴县汉阳镇。被告张某甲(反诉原告),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县高塘镇。被告张某乙(反诉原告),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反诉原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反诉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反诉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撤回起诉。准许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反诉原告)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417.5元由原告吴某某(反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反诉原告)承担。代理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昊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