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02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阿妹与吴柳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阿妹,吴柳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1485号原告吴阿妹,女,195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李东成、曾黎明,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被告吴柳莺,女,199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谢敏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阿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黎明、被告吴柳莺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敏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467.65元[医疗费31580.69元、营养费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误工费10772.16元(96.18元/天×112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119467.65元,由被告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93776.96元,不足部分25690.6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7983.48元]中的111760.44元。被告吴柳莺的主要答辩意见:答辩人同意赔偿比例按70%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应为26730.32元。没有医嘱证明需要加强���养,营养费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2650.2元/年计算,误工费也应按此标准计算,并计算112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1000元为宜。被告已支付原告13400元,该款应予抵扣。本案相关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7月28日6时08分许,被告吴柳莺驾驶轻便摩托车从龙岩市新罗区西城佳宝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方向行驶,行至九一北路中山街路段时未注意观察,碰撞从路左往路右方向(以佳宝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方向定位)行走的行人吴阿妹(本案原告),造成吴阿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9月14日),花去医疗费28290.3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1、右膝关节游离碎骨块;2、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3、××;4、头皮血肿;5、脑震荡;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侧第四前肋骨折。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访;2、避免久行、爬山。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10日、2015年12月24日,原告至龙岩市第一医院门诊复查,花去医疗费2759.47元。2015年11月18日,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760元。二、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吴阿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柳莺负事故主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属城镇居民(住址为龙岩市新罗区西城街道西安南路66号城市建设开发中心402室)。原告的职业为务工(××),月平均工资为1800��。四、车主及其他情况:被告吴柳莺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系其所有,该车无法投保交强险。五、受害方获赔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柳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400元。根据上述事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等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049.79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他外购药品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二、营养费:原告因本事故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000余元,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8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四、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40元。五、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8天,其主张护理费4800元(100元/天×48天)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最长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112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职业为务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800元,误工费为6720元(1800元/月÷30天×112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城镇居民,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致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6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法医检验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吴阿妹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吴柳莺负事故主要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驾驶的车辆系轻便摩托车,该车目前在当地无法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1049.79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费960元、交通费54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6720元、残疾赔偿金61444.8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09274.59元,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76492.21元。另,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79492.2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6092.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柳莺应赔偿原告吴阿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492.21元,扣除已支付的134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吴阿妹66092.21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吴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35元,减半收取为1267.5元,由原告吴阿妹负担517.5元,被告吴柳莺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燕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晓琪(代)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开户行:龙岩农商银行登高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9090212020010000030565)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