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399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苏学兴,临海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学兴、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0周岁。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于2009年6月份离家外出打工至今,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法院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但原、被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放弃被告给付儿子抚养费。被告黄某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结婚时间、生育儿子情况均属实,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与我一直都在联系的,被告也经常回家的。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表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儿子的出生时间。二、结婚登记审理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时间的事实明。三、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质证,被告黄某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没有异议。被告黄某未举证。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0周岁。2010年12月29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2011年1月27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目前虽夫妻关系不和,但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积极沟通,共同为家庭完整及儿子的成长着想,双方有和好可能。综观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离婚原因等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金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端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