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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042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曾用名郑小明,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斌,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和蒋某等人在XX市XX北路XX酒吧里喝了七、八两左右的洋酒。次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途经XX市XX北路XXX地段时,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郑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18mg/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抽血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斌提出被告人郑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