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刑终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4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冒名:周进),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石某、施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施某提供的欠条、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上海市静安区房产交易中心出具的《证明》、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登记处出具的《伪证没收凭证》、证人冯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解约协议》、中国光大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2013年12月,胡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石某,并假冒周进之名与石某进行恋爱,2014年9月,胡某某以购房为幌子从石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2015年4月,胡某某通过网络搭识被害人施某,为了骗取施某的信任,胡某某谎称自己是上海人,在上海拥有房产等身份信息,并假冒周进之名与施某进行恋爱、同居。同年7月至9月8日期间,胡某某以还债、买房等幌子,在本市宝山区通河路光大银行、呼玛路邮政储蓄银行、上海市虹口区玉田路邮政储蓄所等处,共计诈骗施某5万余元。2015年9月10日,胡某某被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胡某某到案后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施某对胡某某表示谅解,亦可以对胡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追缴被告人胡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上诉人胡某某对原判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但其辩解在第二节犯罪事实中有3万余元用于了与施某的共同生活开销,该款不应计入诈骗金额中,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胡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经查,上诉人胡某某采用冒名周进,并编造自己拥有房产等虚假身份信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石某、施某信任,在与被害人交往期间以需还债、买房等为幌子骗取两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胡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施某的陈述及相关的银行凭证,在认定胡某某的诈骗金额时,已将其与施某共同生活开销的钱款予以扣除,认定其诈骗金额为5万余元,并结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等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胡某某的上诉辩解与查证事实不符,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法官助理翟浩审 判 长 吕永波审 判 员 管勤莺代理审判员 沈 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孟君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