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冯占宏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46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占宏,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于陕西省米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1年12月16日,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占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兆龙、赵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占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7日17时许,涉毒人员李金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冯占宏联系毒品并约定1小包毒品价格为300元。被告人冯占宏以900元的价格从米脂县龙镇镇丁家沟‘瘫瘫’处购买了4小包毒品。后被告人冯占宏在李金岗的车上以约定的价格向李金岗贩卖毒品1小包,剩余3小包毒品被被告人冯占宏自己注射。2016年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冯占宏以1050元的价格从米脂县龙镇镇丁家沟‘瘫瘫’处购买了5小包毒品。当日下午17时至18时左右,李金岗通过电话与被告人冯占宏联系毒品并约定购买4小包毒品价格为1050元。后被告人冯占宏在米脂县新二中学校附近向李金岗贩卖了约定的毒品。当日,米脂县公安局民警在米脂县第二中学附近将被告人冯占宏查获,从其身上依法提取可疑毒品1小包和人民币1050元。经米脂县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该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占宏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占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可疑毒品一小包、涉案毒资、常驻人口登记表、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冯占宏和李金岗的通话清单、称量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占宏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涉案毒资1050元属于非法所得,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占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依法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上缴国库;依法没收毒品海洛因0.8214克(由公安机关保存并负责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常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利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