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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2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56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周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2003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由被告负担抚养至成年。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所生子的基本情况。证据三、汴河镇五台村村委会及汴河镇民政办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子的时间及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2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2001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名周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2012年10月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并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另查明,原告当庭表示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应当继续由被告抚养,其愿意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行处理。对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的成长与教育,小孩由被告继续抚养更加适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其它有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之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抚养至成年,由原告张某某承担抚养费15000元。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寻 更多数据: